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守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其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應遷出並遠離乙○○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6年9月2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依法送達予甲○○,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2年,向其約制告誡。詎甲○○已收受並明知保護令內容,竟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徵得乙○○應允後,返回桃園市○○區○○街○○○巷○○號居住,並未遠離。
(二)於108年5月15日15時許,甲○○飲酒後返回上址,因故對乙○○心生不滿,旋大聲辱罵乙○○,復見乙○○無回應,怒氣益盛,以不詳物品,砸擊該址1樓門口之鐵門及鐵門旁窗戶,致鐵門及鐵窗均多處凹損,足生損害於乙○○(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保護令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只有知道保護令的日期,但是不知道內容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因我兒子甲○○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故至貴所製作筆錄,甲○○於107年04月4日從桃園看守所出監後,我看他會不會改,就讓他住在家裡,於107年10月份起,甲○○開始在外面酗酒,回家後就開始砸家裡物品,辱罵三字經等語,最近變本加利,除了在外面酗酒也在家裡酗酒,酗酒後就在家裡砸毀家中物品,辱罵我三字經、五字經等語,讓我飽受精神上的折磨,不得安寧;今天下午大約下午15時許,他從外面喝得醉醺醺回到家後,便開始對我大小聲,我不想理他,便回房間內,他就開始砸一樓的窗戶跟大門,把一樓的窗戶都砸破,大門門把也被用壞,我不清楚他為何要砸毀家中窗戶及大門,他只要喝醉酒就會這樣,我有申請保護令,桃園地方法院有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相對人應遷出並遠離聲請人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街○○○巷○○號)至少壹佰公尺。相對人應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晝: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教育團體)18週,每週至少二小時。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我因為甲○○的行為天天都活在恐懼之中,也沒辦法好好睡覺,深怕哪一天會被他殺掉,他造成我生活很大的困擾,我真心希望他能被關久一些,不要再放出來等語(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被告於偵訊亦承稱:有收受106年度家護字第
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道期限至108年8月31日乙情(偵字卷第27頁),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甚為明灼。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
106年9月2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依法將桃園地方法院有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被告甲○○,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2年,向其約制告誡,且經被告確認無訛而簽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員告知保護令內容時,顯知悉其內容,其辯稱:不知保護令云云,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又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除本案外,尚分別於108年3月30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5日及6月15日均有再次違反保護令,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確定之情,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31號、108年度易字第757號、108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可佐,是被告顯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實有不該;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