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零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被告傅紀龍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02公克),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初犯」施用該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78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再被告於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體1包,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
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1.02公克,淨重
0.8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80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偵卷第86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被告傅紀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
3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3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紀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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