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74號原告 李昕遠 被告 王宣尹
廖帷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670、351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3094、270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審理,然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僅有 陳怡文 、 陳喬慧 、 李宥慧 3人,並不包括本件原告在內,自無從逕認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