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益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柏霖 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益田(下稱聲請人)遭被告吳柏霖等人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審理在案,故聲請發還已扣案之聲請人遭詐取之50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被告吳柏霖、 何潤龍 二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審理在案。該案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對被告吳柏霖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50萬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可參。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於審判中則迄未到案,因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是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是否屬本件犯罪所得、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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