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416號
法定代理人 楊培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陳建勳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張淑芬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現經濟上有困難無法
一次付清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仍屬
正當有理,並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