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林貴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安信信用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業務,嗣於95年11月13日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7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12,027元(含本金186,911元、利息18,096元、費用7,02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債務彙總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12,027元,及其中186,911元部分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