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941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威森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號4樓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威森工業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參仟
伍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