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張銓智 相對人 鄭文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文娟(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銓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文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鄭文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銓智為相對人鄭文娟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8月22日起,因不明原因意識改變(腦白質病變)及肺炎,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夫 張湦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致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相對人姓名、現在季節、到場原因、與在場之人關係、現任總統、簡單數字運算等簡單問題部分固略能回答,惟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相對人雖可張開眼睛,對叫喚有回應,少言語及無眼神接觸,可配合心理評估,結果顯示其智商屬輕度智能不足(FSIQ:58,VIQ:67,PI
Q:51)之程度;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結果為11分,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於中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情形,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思考及記憶力退化,知覺方面則無異常反應,其缺乏時間定向感等等,相對人有因腦病變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部份喪失。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病變疾病之患者,相對人之臨床診斷:腦病變疾病合併語言與運動能力部份喪失,其意識狀態清醒,表情淡漠,少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及記憶能力退化,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間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照護及復健治療。此有該院104年2月17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有聲請狀可佐,另相對人之夫張湦榕、長女 張小燕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目前與丈夫同住,聲請人於相對人病況危急時,考量其父之壓力,將相對人送至台南奇美醫院,就近探視及照顧,目前於台南餐飲業擔任廚師,相對人之夫會將相對人每日生活情形透過手機傳送於子女共同討論,其家庭支持系統佳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4年3月1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張湦榕,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