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告 廖文典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被告 廖正忠
蘇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85號,刑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
71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正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正忠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蘇惠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正忠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元、被告蘇惠玲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正忠、蘇惠玲為夫妻,前曾受讓原告位於臺北醫學大學內之影印店,因故單方面對原告產生誤會,被告二人竟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至原告工作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北一影印店,被告廖正忠直接衝入店內以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年邁且事出突然、措手不及故毫無抵抗之力,致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公分、右臉挫傷等傷害;被告蘇惠玲則在北一影印店外,公然對原告辱罵:「沒有良心」、「沒有道德」等語,當場有原告之一名店員即訴外人 衛月淑 以及多名學生在場,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正忠應賠償原告因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80元、精神慰撫金59萬8,220元計60萬元,被告蘇惠玲則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廖正忠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蘇惠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將影印行頂讓給被告夫妻後,卻違背誠信原則,隔年即在影印行旁另開設北一影印店搶奪客戶,造成被告經濟上巨大損失,經被告二人多次溝通未果,以致被告二人一時情緒激動,才發生本件糾紛。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廖正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有醫療費用1,780元,然僅其中1,
390元有單據。又被告蘇惠玲當天係先對原告說「你頂了店、拿了錢,你還回去搶原來的客戶」,接著才說「沒有良心、沒有道德」等語,並沒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另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尚非情節重大,原告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至原告工作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北一影印店,被告廖正忠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公分、右臉挫傷等傷害,被告蘇惠玲則在北一影印店外,有對原告說:「沒有良心」、「沒有道德」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臉部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107年6月19日、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審附民卷第11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真正。而於事發當時,除原告北一影印店之店員衛月淑在場外,另有無關之學生在場,並經其中一名女學生打電話報警,而經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8月26日函覆說明及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該報告紀錄單所載報案用行動電話之歷次異動申登資料及該申登資料所示本件事發時之申登名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訴字卷一第127至130、149至155、
159頁),被告二人亦對於本件事發當時確有學生在場一節並不爭執(訴字卷一第163頁),可見被告蘇惠玲對原告為上開言詞時,確實係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被告蘇惠玲固辯稱其係因原告頂讓店面後、卻又搶奪其客戶而生爭執,其對原告為上開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然被告蘇惠玲係於有店員、乃至與兩造間因頂讓店面所生爭議並無任何關聯之學生在場下,公然對原告為上開言詞,所述「沒有良心」、「沒有道德」等語,依社會通念已屬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字詞,應認被告蘇惠玲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意圖,被告蘇惠玲所辯有關兩造頂讓店面之實質爭議,至多僅為其所以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無礙於其確已構成對原告公然侮辱而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基此,被告廖正忠確有上開傷害原告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被告蘇惠玲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廖正忠本件侵害身體權之行為,支出有醫療費用計1,780元等語,然僅提出於107年6月19日支出800元、於同年月25日支出590元之北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審附民卷第17、19頁),針對其餘390元之費用主張,則未提出任何客觀單據等具體證據資料佐證,此部分既經被告廖正忠針對無單據之金額部分表示爭執,於原告未舉證證明下,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另有390元醫療費用支出一節可採。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廖正忠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僅為1,390元。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即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係不法侵害他人(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者,始須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查本件被告廖正忠、蘇惠玲係分別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原告自得依前開條項規定請求其二人分別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精神慰撫金,無須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廖正忠本件毆打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不僅身體受有侵害,於事發當日至北醫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手術縫合,嗣又須回診併拆線,有上開北醫醫院107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堪認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蘇惠玲所為上開辱罵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造成原告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有據。爰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經營北一影印店為業,被告廖正忠為高工畢業、蘇惠玲為高職畢業,亦係以經營影印店為業,被告二人係因與原告間頂讓影印店之爭議,對原告心生不滿,而分別對原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併參酌本院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訴字卷二第3至27頁)顯示之雙方經濟狀況,兼衡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二人分別加害情事、動機、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廖正忠給付59萬8,220元、被告蘇惠玲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應分別以5萬元、2萬元為適當。
(四)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正忠給付之金額計為5萬1,390元,得請求被告蘇惠玲給付之金額為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正忠給付原告5萬1,
390元、被告蘇惠玲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審附民卷第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二人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