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8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點玖零叁叁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柒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國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6年
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克信」之人之委託,而收受並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江國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90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789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國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903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78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江國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0.903
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7898公克),有該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6顆、
夾鏈袋42個、鏟管2支、殘渣袋1個、IPHONE6行動電話
1具、IPHONE6PLUS行動電話1具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