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易字第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炳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 洪靚縈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禁止對被害人洪靚縈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中所載告訴人「 洪靜瑩 」均更正為「 洪靜縈 」。
㈡證據清單欄證據編號三所載證人「 陳伯諺 」更正為「陳柏諺」。
㈢證據清單欄證據編號四㈡上開保護令已於「107年10月20日」更正為「107年3月20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
二、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關係,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被告供承無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71號卷【下稱偵卷】第8-1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頁),並有前開本院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其等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⑴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之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中誹謗罪屬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刑法罪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科。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部分,雖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條文;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載明,應予補充。被告所犯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相互可分,
動機及原因有別,行為態樣亦非相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洪靚縈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甚為密切,被告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雙方糾紛,且明知本院已核發前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及應遠離洪靚縈之住居所,竟仍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對洪靚縈之工作及生活造成相當困擾,所為甚非可取;況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為本件3次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全部犯罪坦承不諱,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暨本件犯行前,有多次犯違反保護令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日後不再騷擾其生活,其願同意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71、7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日後不再騷擾其生活,其願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悟,參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又為確實使被告理解家庭暴力本質、正確情緒管理及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洪靚縈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禁止對被害人洪靚縈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具體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緩刑之宣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