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簡鴻德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689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至9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8年
2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對 吳品潔 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其與簡鴻德進行毒品交易,乃於於翌日8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鴻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52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至8頁、第80至81頁、第83頁)可參;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3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8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復於97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因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與上開定刑接續執行至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為吳品潔,然其與吳品潔間之毒品交易,因吳品潔使用之門號已遭監聽而由偵查機關獲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游云云,容有誤會;又檢警係經比對通聯及監聽內容追查買受人,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搜索票,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票可佐(見偵卷第5頁、第12至23頁),員警既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買受進而施用毒品,自屬已發覺犯罪,而無自首之情,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內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食器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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