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六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4樓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至第二行「已移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應更正為「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前經本院誤載
為「已移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應更正為「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