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脈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96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U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
171,778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96年11月30日提出交換,遭發票人存款
不足退票,有該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款行庫│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
│1│96.11.30│華南商業銀虎尾│171,778元│UC0000000│96.11.30│
│││分行││││
└──┴────┴───────┴──────┴─────┴─────┘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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