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9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
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
為假扣押,並經執行扣押原告薪資三分之一,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對原
告起訴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惟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撤回起訴,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之損害賠償。
(2)原告因薪資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三分之一造成生活費不
足繳交信用貸款以致每月應繳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
稱台新銀行)五千元無法繳交,故而台新銀行於九十六年
八月十三日以未繳款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薪資三分之一,並
已執行十五萬零一百十七元,此乃由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執
行造成。再原告因薪資被假扣押執行三分之一且不明事由
被訴以致生理、心理壓力過大無法承受而自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日因急性右側梗塞型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住院,
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二十八日再度住院,此乃因被
告之假扣押執行造成生理、心理壓力。被告以債權三十萬
元聲請假扣押但起訴請求一百萬元賠償,此乃故意規避高
額擔保金及賠償,以訴訟及假扣押為手段,迫使原告無法
生活心生畏懼,以達成其目的,且已扣押十五萬零一百十
七元,故而請求十六萬元之賠償。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四百六十萬元向原告購買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三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九樓房屋,該房屋為萬寧國宅,係
由臺北市政府所興建,僅以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
元出售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並就房屋設定五十年地上權作
為坐落基地之權源,被告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後,兩方即於
七月二十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過程中,原告均表
示渠有房屋所有權,並委由永慶房屋代為處理買賣事宜,
並在委託永慶房屋的契約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
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的欄位勾選否,原告因此
賺進一百六十萬元。惟九十五年八月間國內出現所謂「京
站」之預售房屋,名義上為出售所有權,實際上僅為出售
「四十五年租賃權」一事,經消基會及電視新聞大幅報導
後,其中某家電視台並特別介紹萬寧國宅亦為僅有租賃權
之房屋,於地上權期限屆滿後即須無償移轉返還臺北市政
府,被告聽聞至此,大感震驚為何原告當初出賣時均無向
被告表示於地上權期限屆滿後房屋須無償移轉於臺北市政
府一事,為此,被告特電詢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市政府證
實無償移轉一事,至此被告始知原告故意不告知前開房屋
在地上權五十年期間屆滿後,即一百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時無償移轉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被告遂提起訴訟並進行
假扣押原告財產,事後願息事寧人而撤回訴訟及假扣押之
執行,而轉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導致無法繳納每月五千月貸款
,惟原告未能舉證無法繳納五千元與被告之假扣押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次查,原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就積欠
台新銀行月付金七千四百二十二元,經台新銀行於九十五
年三月三日通知繳款,原告仍不繳納,台新銀行乃再發催
告書,意即原告早在被告具狀聲請並經法院執行假扣押的
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及二十七日前就已經積欠台新銀行款項
。另查,原告截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還積欠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遭新
光銀行強制停卡並委託專業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催討。再查
,原告將上開房屋賣給被告後,被告至少收到二十家銀行
向原告發函催款,被告不堪其擾,一再向各銀行表示原告
已經遷移,並要向金管會檢舉銀行不當催收,不詳查原告
已經遷移之事實,將原告帳單一直寄送到被告住所,足證
原告早已信用破產,其遭銀行假扣押與被告無關。又原告
以四百六十萬元出售房屋予被告,較其當初向臺北市政府
購置的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已經賺取一百六十
萬元,每月在振興醫院還有四萬多元的收入,一定有能力
償還欠款,但卻故意不償還且名下竟無財產,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無理。
(3)原告是否真有中風之事實應屬有移,因原告能在振興醫院
工作迄今,稱其中風誰人能信!且振興醫院出具的診斷書
是否可採已足令人懷疑。另依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其中風係
屬「陳舊性腦中風」,足證被告原本就有中風病史,被告
也無從預見,中風與被告之假扣押無關。
(4)查原告故意不告知前開房屋在一百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時無償移轉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已如前述,且由合約書第十
八條特別約定事項中,對於無土地所有權有記載,但對於
此等房屋所有權附期限之同等重要交易條件,連仲介都不
知情而未記載,甚至在看屋當日,原告還向被告的先生表
示地上權期限屆滿時,臺北市政府會買回,原告顯有詐害
被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應賠償並執行
假扣押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六
四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並經法院執行而扣押原告薪
資三分之一,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即
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對原告起訴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惟
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撤回起訴,復經本院以被告
未依限起訴(被告對原告起訴後撤回起訴而視為未起訴)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裁定撤銷假
扣押裁定(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五八號)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證,並經調閱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六四號保全程序卷宗、九
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五一、一一五八號聲請事件卷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假扣押裁定因未於限期內起訴(先對
原告起訴而嗣後撤回)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九條第四項規定撤銷之,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確實,是
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復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者,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
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3)原告主張其因薪資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三分之一造成生
活費不足繳交信用貸款以致每月應繳交台新銀行五千元無
法繳交,故而台新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未繳款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薪資三分之一,並已執行十五萬零一百十
七元,此乃由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造成等情。經查,原
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開始逾期遲繳對台新銀行之分期帳
款,台新銀行則以本院九十三年票字第五五四○九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士院鎮九六執秋字第二八○一○號
執行命令行文予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而禁止原告在
台新銀行債權金額(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及自九十
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範圍內,收
取就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
每月應領之薪資三分之一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債務人清償;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新銀行經執
行原告薪資而受償債權十五萬零一百十七元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一○號執行卷宗及
台新銀行函覆資料可憑,顯見上開台新銀行就原告薪資所
執行之債權受償金額十五萬零一百十七元,為原告對台新
銀行之欠繳款項,由台新銀行就原告薪資所執行之債權受
償金額十五萬零一百十七元後,原告可受有對台新銀行債
務清償之利益,不能認定該十五萬零一百十七元為原告所
受之「損害」。再者,本件原告之薪資,雖經被告於九十
五年十月四日聲請實施假扣押,嗣因被告撤回起訴,假扣
押裁定撤銷固屬實在,但由被告方面提出之被證五、被證
七之台新銀行催告書、新光銀行通知函資料,原告於九十
五年三月三日即已欠繳對台新銀行須繳付之月付帳款七千
四百二十二元,以及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原告業已
積欠新光銀行使用信用卡之帳款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參諸所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五號執行卷宗,第一商業銀
行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
之債權金額包含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分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四十萬三千八百七
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就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問?對被證七部分有何意見)因
為是原告原來花錢太兇了,他的薪資不夠清償」等語,實
可認於九十五年間原告已發生財務問題而無資力清償債務
之情形,是上開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開始逾期遲繳對
台新銀行之分期帳款而經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因
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聲請實施假扣押的原因,而應係原
告於九十五年間已自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故,自難謂原告因
假扣押之實施而受有損害十五萬零一百十七元,便無由訴
請被告賠償。此外,原告主張其因薪資被假扣押執行三分
之一且不明事由被訴以致生理、心理壓力過大無法承受而
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因急性右側梗塞型腦中風、高血壓
、高血脂住院,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二十八日再度
住院,此乃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造成生理、心理壓力,請
求連同上開台新銀行執行薪資所得十五萬零一百十七元之
金額,共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元之賠償等情。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財產受損害時,則僅得請求回
復原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參照),非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上開
主張之精神上賠償部分於法尚屬無據,自亦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原告關於台新銀行前開執行原告薪資受償之
債權金額十五萬零一百十七元及精神上賠償共十六萬元,
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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