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林翰翊 相對人 林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簽發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
7年8月14日簽立合建契約,約定倘若抗告人無法興建或違約,便要以310萬元購買相對人之土地,抗告人並開立系爭本票1紙作為土地融資擔保,惟合建契約之違約者為相對人姪女 楊芷庭 ,楊芷庭私自挪用融資款項高達45萬元,帳戶餘額剩6萬元,導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執行合建契約事項,抗告人無違約之情事,並無債務發生,是相對人聲請准許票款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