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政暐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政暐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政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注射製劑者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凌晨0時4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吸食含有愷他命粉末香菸之際,經友人 羅宇翔 央求,而將所吸食且含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交付予羅宇翔吸食一口,而無償轉讓偽藥予羅宇翔施用。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當場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倪政暐所有之愷他命香菸1支;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證人羅宇翔於警詢之證述;㈡被告與證人羅宇翔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羅宇翔見面,伊並有抽K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當時在場有伊、 李峻 致及羅宇翔三人,伊與 李峻致 各自抽自己的K菸,羅宇翔在旁邊玩手機,伊沒有注意羅宇翔有沒有抽K菸,但伊沒有轉讓K菸給羅宇翔抽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峻致及羅宇翔等三人,於106年7月20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扣得被告所有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其後,經其三人之同意分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集其等之尿液送驗,送驗結果,被告、羅宇翔均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李峻致則無毒品陽性反應(僅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97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至26、30至32頁、本院卷第37至39、63頁),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證人李峻致、羅宇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係轉讓偽藥之犯行,然與販賣毒品相較,二者之客觀型態並無不同,僅在於主觀上營利意圖之差異,已如前述,是關於毒品受讓者指證轉讓者有轉讓毒品之犯行,就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言,自不容與販賣毒品案件有何等寬嚴認定之歧異,仍應本於首揭判決意旨判斷之。
三、質之證人羅宇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為警查獲當時伊沒有拿著K菸在抽,倪政暐手上則有拿著K菸, 伊於 查獲前有向倪政暐要K菸來抽,但倪政暐沒有給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703號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問:有無於106年7月12日凌晨0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被警察查獲?)有。(問:當天被查獲的現場,除了你之外還有什麼人跟你一起被查獲?)倪政暐跟另外一個朋友李峻致。(問:當天警方查獲之前,你在那個地點做什麼?)在玩手機遊戲。(問:倪政暐在做什麼?)抽K煙。(問:你本身當時除了在那邊玩手機遊戲外,你在那個地點有無抽K煙?)沒有。(問:你在當天查獲之前,有無施用K他命?)有。(問:查獲前的什麼時間、地點?)當天早上在我家廁所。(問:本件有無所謂在查獲現場倪政暐有請你抽K菸的事情?)我有跟被告要,但是他不想給我。(問:所以被告沒有請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可知證人羅宇翔就被告並未轉讓愷他命予伊乙節,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核與證人李峻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宇翔在現場沒有抽K菸,他有跟倪政暐要,倪政暐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互核相符,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是證人羅宇翔於106年7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製作筆錄時所供陳:伊於為警查獲前,有向倪政暐借抽一口K菸等語(
106年度偵字第31703號卷第17頁),初已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顯非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乃較具有可信性,非無瑕疵可指,難以憑採,自無從僅以證人羅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遽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四、其次,證人羅宇翔於案發後所採集之尿液,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僅足以證明證人羅宇翔於採尿前72小時或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本無從以此資為佐證證人羅宇翔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實較具有可信性,復不得再予重複評價,援引此尿液報告,再據以做為證人羅宇翔警詢供述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於無限制擴大該份尿液報告之證據價值;遑論,證人羅宇翔與被告所檢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51ng/mL、222ng/mL,此有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4、30頁),豈有借抽一口的濃度反倒高於抽完整根K菸的?而此適足以證明,該份尿液報告尚不足以獨立成為證明證人羅宇翔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羅宇翔於警詢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證人羅宇翔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羅宇翔之證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