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宜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靜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29370號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