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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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元禎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元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9月10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5司執消債清11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後,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代替決議,定其財產處分方式為:「㈠聲請人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及同段293-5、29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惟扣除特別拍賣3個月,且於底價低於擔保物權債權時或於6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㈡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4,535元,聲請人以現金代替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5,153元,分配予相對人。㈢允頌旅館有限公司投資額500,000元,變賣不易且價值不高,不予處分。」。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並於第3次拍賣以總價306,
900元拍定且經繳足價金。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扣除土地增值稅51,964元及財團費用12,000元後,各相對人共受償392,624元後,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自106年1月26日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63元,其餘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其女兒資助,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102年至105年均無所得,97年12月31日自喬勝化粧合板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勞保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以105及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顯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其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因擔任第三人 張春金 之連帶保證人而有貸款明細,固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惟據上開歷史交易明細上載,該交易客戶均為第三人張春金而非聲請人,難僅以此認該等交易為聲請人所為,則聲請人係因擔任第三人張春金之連帶保證人,致積欠債務,自非屬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積欠債務,且亦不屬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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