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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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
106年4月13日至13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6日19時20分許,鄭志宏因另案經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5月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採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372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64號判決、100年度第265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
381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
491號、100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4月、7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現已離婚且有父母及2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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