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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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
彭志杰吳思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志杰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思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彭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陳志成於上開期間內,提供上開處所經營賭場並與不特
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係屬集合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而其先後數次賭博財物,犯罪地點同一、時間密接,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復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彭志杰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係屬集合犯,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志成、彭志杰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成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陳志成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彭志杰於101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陳志成、彭志杰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志成前於82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8347號判決判處罰金900元,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被告陳志成、彭志杰正值壯年,均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然分別經營賭場、提供賭博場所,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其等經營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之動機、目的、時間、規模、獲利情形、擔任角色,以及陳志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彭志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均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吳思賢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且助長民眾投機歪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金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志成、吳思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志成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陳志成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獲利係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彭志杰自陳本案獲利係租金5千元(見偵卷第
5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思賢自陳本案獲利係1萬元(見警卷第39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賭資現金新臺幣28,300元│├──┼─────────────┤│2│筒子麻將1副│├──┼─────────────┤│3│骰子1包│├──┼─────────────┤│4│賭客押注夾15個│├──┼─────────────┤│5│帳冊1本(被告陳志成所有,│││見警卷第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點鈔機1臺│├──┼─────────────┤│7│計算機1臺│├──┼─────────────┤│8│天九牌1副│├──┼─────────────┤│9│帳冊1本(被告吳思賢所有,│││見警卷第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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