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七三四號、一一七三號、一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淨重叁點柒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曾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再予以吸食之方式,在其基隆市○○路○○○號二樓住處或宜蘭縣羅東市某工地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支海洛因香煙)。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在其基隆市○○街○○○巷○○○號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個及其友人「阿明」所有之注射針筒七支;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發現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與豐稔街口再度為警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及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三點七七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基隆孝三路執行盤查勤務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臨檢時查獲,且在甲○○所有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五公克),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一公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三點七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只。㈢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二三六○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二八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份、查獲照片。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前之一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仍續為施用毒品,且每次經查獲交保後,即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一公克)及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三點七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只,前者為查獲之毒品,後二者因含有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亦應認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