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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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九六、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第二二五號、第二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拾柒點柒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小包(合計毛重伍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拾柒點柒陸柒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小包(合計毛重伍貳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因贓物及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在基隆市○○○街○○○巷六十一之三號四樓住處、臺北縣瑞芳鎮九份地區之工作處所等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
(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二六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合計毛重二五.八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0.一八九七公克)。
(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街○○○號十五樓。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基隆市○○○街○○○巷六十一之三號四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九.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合計毛重二六.一公克)。
(四)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街○○○巷六十一之三號四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五.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七五0七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三六0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八0九八0號、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八六0號、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三五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小包(合計淨重十七、七六七八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八八五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九六0號鑑定通知書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宇鑑字第一六四0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十五小包(合計毛重五二.四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引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顯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採尿前之一日及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採尿前之一日內及四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小包(合計淨重十七.七六七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十五小包(合計毛重五二.四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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