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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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黃崑春 兼訴訟代理 黃正新 人原告黃正新被告 黃相龍 被告 鍾金珠 被告 成金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判決六、本院之判斷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44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黃正新與被告成金旭共有…,44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鍾金珠所有」,應更正為「原告主張系爭444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黃正新與被告成金旭共有…,443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鍾金珠所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