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壹顆,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經試射其中1顆,認扣案子彈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87年5月26日刑鑑字第35897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9頁),足見扣案之子彈1顆確係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沒收採樣試射之半自動手槍彈1顆,因該經試射之半自動手槍彈既經擊發,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毋庸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已試射之半自動手槍彈1顆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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