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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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CRO23377、ZCRO2338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一)98年8月2日,在員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98年
8月2日下午11時2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9月25日止未補繳)」(二)98年8月3日,在員林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98年8月3日上午4時2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9月25日止未補繳)」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25日前到案,經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2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R023377、ZCR023382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受處分人住所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而戶籍地址之信箱無鎖,信件常遭資源回收人士取走,故整件事件之通知單等等接未收到,並非不作ETC補繳動作,實因沒收到任何通知,現欲申請補繳,望予准許並撤銷3,00
0元(共計6,000元)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未裝設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而行駛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致未繳通行費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受處分人爭執其並未收受罰單等等,請求免罰云云,惟: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
前揭「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應先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於用路人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時,始就其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各該送達方式均依法律規定而發生送達效力。另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屬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㈡查受處分人自91年9月17日即將戶籍地遷入「臺中市○區○
○路151之2號8樓」,此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於98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臺中市○區○○路151之
2號8樓」住所,受處分人雖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同等語置辯,然斯時戶籍地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151之2號
8樓」,且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該戶籍址送達本案裁決書2份,雖亦均為寄存送達,然受處分人均得於期限內即為聲明異議,足認該戶籍址尚非與受處分人完全無涉,況受處分人係因個人因素致令戶籍與住居所並非同一,又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實際之住居所,則在受處分人未有向監理機關變更通訊住址之紀錄下,遠通電收公司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標準,依上開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臺中臺中路郵局,並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受處分人逾繳費期限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98年10月26日依法舉發,該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期限為98年11月25日)係於98年11月3日送達於「臺中市○區○○路151之2號
8樓」處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同上郵局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員林收費站99年3月15日函檢附之該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CR023377號、公警局交字第ZCR023382)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等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均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受處分人實際是否或於何時領取寄存文件之影響,是受處分人未於催繳通知單載明之繳款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嗣受處分人再逾舉發單載明之應到案期限98年11月25日,迄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11日裁決時未到案,而有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均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