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268號1樓「捷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民公司」)負責人,明知「捷民公司」於民國94年間,並未僱請甲○○為其工作,亦未支付甲○○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甲○○為薪資所得人,將上開20萬4000元虛列為該公司之94年度營業成本,據以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甲○○薪資收入為20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用以表示「捷民公司」支付上開薪資,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捷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因捷民公司於當年度已自行調整減除成本費用1,827,935元,並未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及甲○○。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2月2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90001975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變更。依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修正,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
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被告乙○○係捷民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填報捷民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偽填載甲○○於94年度自捷民公司受領薪資20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所得人甲○○94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再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薪資支出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捷民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捷民公司負責人,負責有關扣繳憑單等之制作
,本應詳實記載以維公司利益,竟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申報,使捷民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告訴人負擔額外稅捐,影響國家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本件被告並未實質獲利,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可參,可認被告甚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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