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嗣於103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樓下,為警盤查,經黃國榮向警方坦承為竊取而來,並帶同警方前往取贓,而查知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警方據報前往黃國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查訪,經黃國榮坦承犯行後,於黃國榮前揭住處寓樓梯間扣得附表1之腳踏車,始查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黃國榮並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事實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黃國榮帶同警方前往取贓,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6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
4月23日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有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調查筆錄1份(103年度偵字第14527號卷第3至4頁反面)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至6之竊盜犯行,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涉犯該犯行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27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之方式及竊│主文│││││得之財物││├──┼─────┼────────┼───────┼───────┤│1│103年2月│新北市永和區信義│徒手竊取白色捷│黃國榮犯竊盜罪│││15日某時│路7號前│安特牌(型號:│,處拘役貳拾伍│││││DS821)腳踏車│日,如易科罰金│││││1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文化│徒手竊取紫色之│黃國榮犯竊盜罪│││10日下午1│路2段2號前│SULIDE牌腳踏車│,處拘役拾伍日│││時許││1部(該腳踏車│,如易科罰金,│││││之座椅嗣經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拆除)。│折算壹日。│││││││├──┼─────┼────────┼───────┼───────┤│3│103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文化│徒手竊取灰色之│黃國榮犯竊盜罪│││19日上午10│路2段324號前│KHS牌(型號:│,處拘役拾伍日│││時許││ALITE800)腳踏│,如易科罰金,│││││車1部(車身號│以新臺幣壹仟元│││││碼:D12Y01284│折算壹日。│││││,該腳踏車之座││││││椅嗣經被告拆除││││││)。││├──┼─────┼────────┼───────┼───────┤│4│103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徒手竊取紅色之│黃國榮犯竊盜罪│││12日下午4│大道與觀光街交叉│SF牌腳踏車1部│,處拘役拾伍日│││時許│路口│(該腳踏車之座│,如易科罰金,│││││椅嗣經被告拆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4月│新北市中和區員山│徒手竊取藍銀色│黃國榮犯竊盜罪│││21日上午5│路317號前│WKT牌(型號:│,處拘役拾伍日│││時許││X6-1)腳踏車1│,如易科罰金,│││││部(該腳踏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座椅及前車輪嗣│折算壹日。│││││經被告拆除)。││├──┼─────┼────────┼───────┼───────┤│6│103年4月│新北市中和區 莒光 │徒手竊取白色捷│黃國榮犯竊盜罪│││21日下午2│路200號(自強國│安特牌(型號:│,處拘役貳拾日│││時許│小旁天橋下)│FD-606)折疊式│,如易科罰金,│││││腳踏車1部(車│以新臺幣壹仟元│││││身號碼:C76BF3│折算壹日。│││││17)。││└──┴─────┴────────┴───────┴───────┘-------------------------------------------------------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27號被告黃國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加蓋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間起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隨機徒手竊取停放在路邊未上鎖且尚堪使用之自行車得手,並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取贓地點。嗣於
103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樓下,為警盤查,經黃國榮向警方坦承為竊取而來,並帶同警方前往取贓,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全部犯罪事實。│││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3│查獲照片3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腳踏車型號│取贓地點│備註││號│││││││├─┼──────┼───────┼───┼─────┼───────┼─────┤│1│103年2月15日│新北市永和區信│不詳│白色捷安特│新北市中和區員│車身號碼││││義路7號前││牌腳踏車(│山路143巷3號樓│C91S0010││││││型號:│梯間內│││││││DS821)│││├─┼──────┼───────┼───┼─────┼───────┼─────┤│2│103年3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文│不詳│紫色SULIDE│新北市板橋區文│(無座椅)│││下午1時許│化路2段2號前││牌腳踏車│化路2段26號前││├─┼──────┼───────┼───┼─────┼───────┼─────┤│3│103年3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文│不詳│灰色KHS牌│新北市中和區員│車身號碼│││上午10時許│化路2段324號前││腳踏車(型│山路150巷2弄10│D12Y01284││││││號:│號內│(無座椅)││││││ALITE800)│││├─┼──────┼───────┼───┼─────┼───────┼─────┤│4│103年4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縣│不詳│紅色SF牌腳│新北市中和區光│(無座椅)│││下午4時許│民大道、觀光街││踏車│環路2段1號旁│││││口│││││├─┼──────┼───────┼───┼─────┼───────┼─────┤│5│103年4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員│不詳│藍銀色WKT│新北市中和區員│(無座椅及│││上午5時許│山路317號前││牌腳踏車(│山路150巷2弄10│前車輪)││││││型號:X6-1│號內│││││││)│││├─┼──────┼───────┼───┼─────┼───────┼─────┤│6│103年4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莒│不詳│白色捷安特│新北市板橋區新│車身號碼│││下午2時許│光路200號(自││牌折疊車(│海路135巷2號旁│C76BF317││││強國小旁天橋下││型號:FD-││││││)││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