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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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順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上開金額均應於104年7月31日前支付。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遲未履行,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宣告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受上開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並於102年8月13日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履行期日屆至前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102年8月22日澎檢珍孝102執緩26第2526號通知(稿)、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8至45頁、澎湖地檢102年度執緩字第26號執行卷宗第14至17頁);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迄未遵期繳納上開款項,並一再虛稱:伊打算把名下土地分割後,看要貸款還是賣掉來履行緩刑條件;伊來不及辦理土地過戶及分割云云,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25頁正反面、28頁),足見其已違背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未履行等情事,爰審酌受刑人對於上開應履行金額竟全部未予繳納,絲毫未籌措金錢履行,甚且無視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認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