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陳俊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84-T00000000、84-T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BDL-9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馬公市○○路○○○○○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未繫安全帽帽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填製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及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屬實,於104年11月20日以裁字第84-T00000000號及第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系爭裁決書裁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4日凌晨2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回家途中,遭員警攔檢並稱原告係因未扣安全帽帶,經訊問後原告向員警表示其未飲酒,員警執意伸手要求原告吐氣以探測是否有酒氣,意圖使原告自證己罪,並於原告吐氣後懷疑原告有飲酒之嫌而要求酒測,已逾越必要檢查程度,支援之員警到達現場告知原告選擇拒絕酒測罰則較輕,並可規避公共危險罪之風險,原告要求做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遭員警拒絕而間接影響伊選擇酒測或拒測,致原告權益受損,且員警未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及駕照,亦未全程連續錄影,於過程中僅針對罰則較重之酒駕宣達法令,而未告知原告安全帽帶未扣相關法令罰則,原告領取系爭違規通知單後未注意內容即離開,翌日始發現系爭違規通知單舉發內容亦包含安全帽帶未扣,員警未依職權盡告知義務而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行開單且事後於系爭違規通知單內冒簽原告之簽名,員警之行為顯有違法違規之疏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未戴安全帽(帽帶未扣)」違規,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原告於違規當時未扣安全帽扣環、騎乘之機車車尾燈不亮,客觀上已達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得予以攔停舉發,且另經舉發機關查覆稱,系爭車輛行經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內之違規時、地,因原告安全帽帶未扣及機車尾燈不亮,員警攔停該車後,又聞原告身上酒氣濃厚,有疑似酒駕情事,經告知原告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拒測罰則後,原告亦承認「確實喝了點啤酒」,惟仍不配合測試檢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同法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4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罰緩90,000元及500元,並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雖原告雖質疑本件員警舉發之合法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又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檢附之舉發影片光碟檔案(攔停盤查/拒測之錄影檔/酒測之拒測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攔停盤查」:
02:36:43原告手扣安全帽帶,警員詢問是否有飲酒。
02:36:48舉發警員手握拳要求原告吹氣,結束後警員告知
有酒味要求原告酒測,原告消極拒絕並請求警員舉發安全帽帶未扣之部分。
02:39:26原告承認剛才有飲用啤酒一瓶,並再次央求警員舉發安全帽帶未扣之部分。
02:40:15原告詢問警員如酒測超標罰緩金額為多少,警員
回覆1萬5至9萬元,原告再問如拒測罰緩金額為多少,警員回覆為9萬元。
02:41:17原告詢問是否有提供瓶裝飲水,警員回覆有。⑵檔名「拒測之錄影檔」:
01:01警員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絕酒測,原告答稱確定拒測。
02:10警員印製拒測舉發單。
03:23原告於拒測舉發單上簽名。⑶檔名「酒測之拒測權利告知」
00:04警員告知原告其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遭攔查,及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原告表示瞭解。
綜上可知,原告於104年10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馬公市○○路○○○○○號前,因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發現原告安全帽之帽帶未扣,涉有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乃予以攔查取締,惟經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參以原告自承其確有飲用啤酒,依客觀合理判斷易造成其他交通工具之危害,故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原告主動詢問員警關於拒絕酒測罰則,並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明拒絕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有當日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被告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實有依據。
(三)原告另稱員警於舉發時未告知安全帽之帽帶未扣相關法令罰則,原告領取系爭違規通知單後未注意內容即離開,翌日始發現舉發內容亦包含安全帽之帽帶未扣(即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員警未依職權盡告知義務而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行開單且事後於系爭違規通知單內冒簽原告之簽名云云,惟考量到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難以要求其同時就巡邏所見之違規情事加以錄影或照相,若經警員當場發現後即予攔截製單舉發者,雖無錄影或照相,但與事實並無不符之情形下,應認警員之舉發為真實。本件執勤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偶然發現原告安全帽扣環未扣上之違規事實因而攔查,此攔檢行為雖因偶發無從事前預料,未有錄影,但攔停原告機車後,則開始錄影錄音,由其前後情狀之密接及緊湊,參酌警員與原告間並無仇隙,且攔檢之過程中雙方態度均屬平和,顯示沒有冤枉或錯怪原告之情事,參以上開勘驗內容中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安全帽之帽帶未扣之事實,原告確有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至原告爭執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為員警冒簽其簽章,有違法之虞云云,惟本院細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T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載之「甲○○」字跡、筆劃均大致相同,足認均係原告本人所為之簽章,並無原告所述員警自行補代簽之情事,員警於事後發現車主地址未填載,立即更正其錯誤並於旁加蓋職章,應屬正當,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均明載舉發違反法條之內容,原告簽領收受時即可自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得知舉發之法令依據,是本件舉發員警之執勤程序合法正當,並無任何重大明顯瑕疵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及安全帽之帽帶未扣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9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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