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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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竣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竣華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休旅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於行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程國忠 開設之「巴黎左岸」早餐店(下稱程國忠早餐店)前時,與 黃春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路邊行駛,致其休旅車右前車門車身擦撞黃春鳳機車龍頭之左把手處,使黃春鳳機車向右擦撞至停放在程國忠早餐店前之機車後,人車倒地,黃春鳳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陳竣華於上開肇事後,見黃春鳳擦撞倒地,雖有下車察看,詎其明知黃春鳳因該事故受而有傷害,竟未協助黃春鳳為救護傷勢等之必要處理,亦未經黃春鳳同意,隨即駕駛休旅車逃逸離去。經在場目睹車禍及逃逸過程之程國忠將休旅車車號提供到場處理警方,由警循線追查,始為查獲。
三、案經黃春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黃春鳳、程國忠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2人並經檢察官、被告聲請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45-47頁),而經合法調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得以其2人偵訊證言作為證據。
㈡證人黃春鳳、程國忠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反面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㈢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就卷內其他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休旅車沿民義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證人程國忠早餐店時,發現告訴人黃春鳳騎乘機車擦撞停放在該早餐店前之機車後倒地,其有下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經告訴人指訴其休旅車擦撞告訴人機車後,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去等情,以及其停車後,確有至早餐店隔壁第2間五金行內購買手套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5、40-41、43反面、59頁;本院卷第22反面、64反面頁),惟辯稱:其休旅車當時係直行,未向右偏行,其未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其休旅車右側車身並無擦痕,其不知告訴人機車為何會擦撞早餐店前機車,其並非要至五金店才靠右停車,其係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故好心下車查看,其與告訴人談話後,發現五金店,才至該店購買手套;又告訴人與其商談時,原稱要報警處理,但其發現告訴人撥打電話與伊小叔,其看告訴人人車都無怎樣,其怕是假車禍詐財,故才駕車離去云云(偵卷第4、40頁;本院卷第22反面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黃春鳳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沿民義路1段往林口方
向行駛,其機車在被告休旅車右側車身旁與休旅車併行,於行近證人程國忠早餐店前時,被告休旅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右靠路邊行駛,被告休旅車右前車門門板就擦撞到其機車龍頭左手把,其機車遭擦撞後就撞到停放在程國忠早餐店前之機車,隨後就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43正反頁;本院卷第45頁),與證人程國忠證稱:本案事故發生在其早餐店門口,當時其在早餐店外收煎台,準備收攤,被告休旅車與告訴人機車原係並行沿民義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但被告休旅車越來越靠向右側行駛,被告休旅車右前門靠近B柱處就擦撞到告訴人機車龍頭左手把手處,告訴人機車遭被告休旅車擦撞後,就撞到停放在其店門口前之機車,隨後告訴人機車就倒地等情(偵卷第40反面-41頁;本院卷第46反面頁),查係相符,又告訴人機車龍頭左煞車手把至左後照鏡約離地95-115公分,被告休旅車右前門後照鏡約離地115-130公分、右前車門把手至右前車門車窗下緣底約離地105-125公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3-55頁),是被告休旅車右前車門門板把手至車窗下緣高度約與告訴人機車龍頭左煞車手把高度相當,堪認告訴人、證人上開證言屬實,是本案事故,係被告休旅車於向右側路邊行駛時,擦撞在休旅車右前車門右側併行之告訴人機車龍頭左手把,致使告訴人機車因而向右擦撞停放在程國忠早餐店前機車後倒地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休旅車係直行,未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云云,
惟本案事故係被告休旅車向右側路邊行駛時擦撞告訴人機車等情,已如前證,又被告停車後確有至早餐店隔壁第2間五金行買手套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偵卷第4頁),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3反面頁;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雖辯稱:其係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後,發現該五金行,始進入該店購買手套云云,惟查,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場指責係其肇事,理應費心向告訴人辯解事故發生原因或與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難認有餘暇可臨時起意欲購買手套,參酌告訴人、證人程國忠均證稱:被告休旅車於行近早餐店前時,漸漸靠向右側之路邊行駛等語,而該五金行係位在該早餐店隔壁第2間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係為至該五金店購買手套,於行近早餐店前時,漸漸靠向右側路邊行駛,是被告就此所辯,自難採認。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休旅車車身無擦痕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6日始到案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與肇事日期(同年2月28日)已隔相當期間,自難以其到案後之休旅車車況,作為採證依據,況告訴人更證稱:其當時看到被告休旅車右前車門板有稍微一痕痕跡,但被告當時否認該擦痕係本次事故擦撞之擦痕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參酌告訴人機車僅有機車龍頭左手把手處與被告休旅車擦撞之事實,該擦撞自難在被告休旅車上留下明顯擦痕,是被告辯稱:其休旅車並無擦痕云云,亦難採認。綜上,被告就本案事故非其休旅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辯詞,均難採認。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休旅車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逕向右側行駛,致其休旅車右前車門擦撞告訴人機車,顯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情形,其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之行為甚明,而當時天候晴、日照充足、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1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撞及告訴人,足認被告行車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遭被告撞擊受傷,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0頁),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構成過失傷害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證稱:被告下車後,其向被告稱遭伊休旅車右前門擦
撞並與被告確認休旅車右前車門擦痕,但被告否認該擦痕是擦撞痕跡,其原認為事故不嚴重,故請被告帶其至附近診所就診就好,被告原亦答應,後來其機車遭移動後,其發現機車有受損,就跟被告說機車亦需要修理,被告就有點反悔,其就向被告說:還是請警察來處理等語,被告竟稱:其沒有擦撞到伊,其係好心下來看,且機車已經移動,叫警察來也沒有用等語後,被告就上休旅車開車離去(偵卷第43正反頁),核與證人程國忠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幫忙告訴人牽起機車,其建議告訴人跟被告報警處理,但被告與告訴人就在其早餐店隔壁第1間之洗衣店前商談,其就忙早餐店的事,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內容,隨後被告就開休旅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就打電話給伊家人,伊家人要告訴人報警,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不知道被告休旅車車號,其就提供休旅車車號給警方等語(偵卷第40反面-41頁;本院卷第46反面頁)相符,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勢,竟未對告訴人為救護傷勢等之必要處理,亦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駕駛休旅車逃逸離去。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發現告訴人稱要報警,但卻打電話給伊小
叔,其害怕是假車禍行詐騙,故才離去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佯稱報警卻撥打電話與伊小叔之事證,是被告就此所辯,除難採認外,本案事故甫發生後,證人即早餐店之程國忠建議被告及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繼續在早餐店內工作未離開等情,經程國忠證述明確(卷頁詳前),是被告顯知悉證人在場目睹肇事過程,且可協助報警,是其辯稱:其害怕是假車禍云云,顯難採認。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於駕駛休旅車與告訴人機車併行行駛
時,未注意2車併行間隔,驟然向右靠行,致擦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於本案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所犯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由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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