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相對人 陳笑
劉以治 劉以建 劉以文 劉以令 劉以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行存字第10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行存字第10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835號撤銷執行終結。本件聲請人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越法定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足見相對人未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與收受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