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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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84號原告 林玉瓊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701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向訴願機關陳報之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此有原告於99年6月14日(稅捐稽徵處總收文戳章)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即被告)所提訴願書1份附於訴願卷第6頁可稽,自堪認該址為原告之住所無訛。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已交付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上開住所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原告之小叔即訴外人 廖天聖 於本件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證書上「送達方式」一欄第2項之第1格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及於該項第2格勾選「同居人」並蓋章且載明「小叔代」字樣,有臺北縣政府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第43頁足憑。
四、原告雖主張廖天聖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並非其同居人,亦非有權簽收之人,是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查「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0號判例揭示甚明。是以,本件實際以「同居人」自居而代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廖天聖既與原告有至親關係,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其二人僅係毗鄰而居,然於本件訴願決定書依原告陳報之上開住所送達時,廖天聖既於該處所收受送達文書,並於送達證書上「送達方式」一欄第2項之第2格勾選「同居人」並蓋章且載明「小叔代」字樣,衡諸常情,自難認二人全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廖天聖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堪認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郵務送達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程序,而於99年12月9日合法送達無訛。是原告指摘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方式違法,殊屬誤解,所稱委無可採。
五、經查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原告(即99年12月9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算,茲原告住所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本院設址於臺北市,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100年2月11日(星期五)即已告屆滿。然原告遲至100年8月25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觀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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