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 胡雅琳 被告 林英美 訴訟代理人 郭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同段10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新鹽登字第0019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諭知「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4月20日確定。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雙方即是合意以系爭房地擔保「 張世煌 與被告間之債務,包括借款」,而張世煌與被告尚有債務未清償、處理中,並非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就不存在,張世煌既有債務未清償,則原告逕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二)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新鹽登字第001910號)予被告。
(三)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諭知「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已於109年4月20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而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記載:「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等語。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之存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1)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2)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3)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4)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5)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6)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7)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亦有明文。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發之本票業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也不成立云云,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5年2月26日完成登記,係於契約書約定:「權利人:林英美」、「義務人(擔保物提供人):胡雅琳」、「債務人:張世煌」、「(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21)債務清償日期:110年2月23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9至132頁),足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尚未屆至,已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承前說明,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並於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又系爭抵押權未實際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頁),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有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之事由,自無從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或原債權已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定,從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仍有發生債權之可能,自無從依原告所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