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火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火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火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另有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定刑執行,於109年
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違犯本件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扣押,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及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交付扣案毒品且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於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經假釋期滿後僅間隔1週即再度犯下本案,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揭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至33頁),並經被告供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偵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被告 楊火木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火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21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北汕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火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E10919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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