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8行為警盤查之地點更正為「站前街」、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啓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並應遵守附命戒癮治療,被告於109年3月2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於109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日即已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橋頭地檢卷第3至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14公克),經員警以試劑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並經被告供承為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被告張啓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9月8日
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年9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318)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09A318)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本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109年1月15日本條例之修正,係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是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起訴之判斷期間自「5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最高法院復於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作成下列決議:「
㈠、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職是,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僅係為了處理採行雙軌制之情形,如已接受「附命緩起訴」之人,於緩起訴確定後再次施用毒品,是否仍可再次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爭議,然不論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或上開最高法院作成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未就前述本條例所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命緩起訴」之雙軌制刑事處遇措施有所變動,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時依據之法律規範,於修法後既未變動,仍應繼續適用。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所為,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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