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祖昀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242號、110年度偵字第414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祖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祖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劉俊汶 、 林皆和 、 劉美伶 、 林愷妤 (原名: 林郁錡 )、 陳建州 、 葉天生 、 葉建銘 、 孟威劭 、 高秀蓁 、 邱明威 、 林宗勳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黃祖昀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劉俊汶、林皆和、劉美伶、林愷妤、陳建州、葉天生、葉建銘、孟威劭、高秀蓁、邱明威、林宗勳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原金簡上字卷,第52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金簡上字卷第133頁至第148頁、第195頁至第20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祖昀固坦承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要找代工來做,對方要我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就給出去,詐騙的錢我沒有拿到云云;辯護意旨辯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是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見原金簡上字卷第205頁)。經查:
(一)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2號卷,下稱偵33242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0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原金簡上字卷第49頁、第200頁至第20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18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23日上票字第110002172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3242卷第81頁至第1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下稱偵8231卷,第23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劉俊汶、林皆和、劉美伶、林愷妤、陳建州、葉天生、葉建銘、孟威劭、高秀蓁、邱明威及被害人林宗勳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汶、林皆和、劉美伶、林愷妤、陳建州、葉天生、葉建銘、孟威劭、高秀蓁、邱明威及被害人林宗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33242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8231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59號卷,下稱偵41459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下稱偵8211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17頁至第222頁、第259頁至第2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號卷,下稱偵538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劉俊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俊汶所提出之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網址連結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宗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宗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18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皆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皆和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IDG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23日上票字第110002172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美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美伶所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及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愷妤(原名:林郁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愷妤(原名:林郁錡)所提出之網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建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建州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葉天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天生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IDG平台畫面翻拍照片、IDG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建銘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頭貼翻拍照片、虛擬幣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葉建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孟威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孟威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IDG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高秀蓁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高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明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明威所提出之人物照片、IDG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3324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31頁、第38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128頁;偵538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5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71頁至第77頁;偵8231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67頁、第73頁、第69頁、第7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偵41459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8211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第51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71頁、第99頁、第107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209頁、第223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1頁、第283頁、第289頁、第277頁至第281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依卷附前揭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葉天生、葉建銘於110年4月15日匯款後,於同(15)日13時36分許、翌(16)日9時58分許,經轉帳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10萬元;告訴人劉俊汶、孟威劭、葉天生、陳建州於110年4月16日匯款後,於同日11時38分許、15時46分許、22時45分許,經轉帳各提領11萬元、9萬3,800元、4萬1,680元;告訴人林皆和、高秀蓁於110年4月17日匯款後,於同(17)日20時16分許、20時24分許,經轉帳各提領1萬2,800元、3萬0,100元;告訴人邱明威、被害人林宗勳於110年4月18日匯款後,於同(18)日17時19分許、21時41分許,經轉帳各提領8萬元、4萬5,000元;卷附前揭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林愷妤、劉美伶於110年4月14日匯款後,於同(14)日12時29分許、14時21分許,經轉帳各提領79萬元、80萬元之情,是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上開款項後,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或金融卡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跟我講身份,就是LINE上面的暱稱,但我不確定這是否為真實身份等語(見原金簡上字卷第200頁),足見二人之間確無任何交情及信賴基礎。而關於被告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對方說要給我補助,貨來的時候就不用再出成本等語(見原金簡上字卷第201頁),就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稱應徵家庭代工與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二者間,究竟有何關連性,被告自身所述情節已難謂合於邏輯。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曾懷疑提供帳戶可能涉及詐騙,但我當時缺錢就依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見偵33242卷第152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看過對方說的工作地點等語(見原金簡上字卷第200頁),就被告前揭所述綜合以觀,堪信被告針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之事雖曾有懷疑,然因意圖賺錢即未進一步向對方確認甚至提出質疑,且未詳予探究帳戶交出後將由何人、以何種方式使用,亦未確認所謂其應徵家庭代工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輕率應允交寄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基礎之對方,在在顯示被告並未充分查證對方與公司之來歷、公司具體運作流程及帳戶用途將安全無虞。且被告於審理時復供稱:對方本來說要把存摺、金融卡寄還給我,但後面他人消失不見,沒有回覆我,我也沒報案等語(見原金簡上字卷第202頁),是就被告上開舉措觀之,可知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資料何時能拿回,甚或能否拿回,均係無關緊要、不聞不問之態度,被告此種態度實與一般出借重要物品者相異,是被告所辯,並不合理。被告雖稱沒有拿到本案詐騙的錢,然亦無解於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圖與犯行。⒉又被告於偵訊時面對檢察官訊問其交付帳戶資料難道不怕
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時,答以,我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偵33242卷第152頁)。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或無存款,以免損失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一旦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將無法干涉他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是被告於知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無法干預對方如何使用該金融帳戶之情況下,仍交出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容有該不詳年籍之他人,有用以作為犯罪之不法用途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可能之預見。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智能程度及對日常生活事理判斷之能力,與一般人並無何明顯差異,被告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有所知悉,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金融卡,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俊汶、林皆和、劉美伶、林愷妤、陳建州、葉天生、葉建銘、孟威劭、高秀蓁、邱明威及被害人林宗勳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分別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帳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告訴人劉俊汶、林皆和、劉美伶、林愷妤、陳建州、葉天生、葉建銘、孟威劭、高秀蓁、邱明威及被害人林宗勳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242號、110年度偵字414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8號)即附表編號1、2、4、11所示及本院審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即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部分,因與本案起訴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林皆和、葉建銘、孟威劭、高秀蓁、邱明威及被害人林宗勳達成和解,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且有併案未及審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參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雖無可採,惟原審既有如上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有與告訴人劉俊汶、劉美伶、林愷妤、陳建州、葉天生達成和解(見原金簡上字卷第125頁、第57頁、第59頁、第185頁)、未與告訴人林皆和、葉建銘、孟威劭、高秀蓁、邱明威及被害人林宗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節,併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33242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另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云云,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改,為使其深刻體認錯誤,從中習得教訓並引以為戒,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稱,請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經核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存摺、金融卡、密碼,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雖曾於偵查中自承有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獲得2萬元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自己沒有拿到錢,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獲得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建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6日15時4分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即),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告訴人陳建州提供之110年3月26日15時4分許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8211卷第43頁)可知,告訴人陳建州固於110年3月26日15時4分許匯出3萬元,然其所匯出帳戶之收款人顯示為「 林宜慶 」而非被告,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6日間並無告訴人陳建州匯入款項乙節,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3242卷第121頁),足認告訴人陳建州係於110年3月26日15時4分許,將3萬元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非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益徵此部分與本案並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應撤銷原審判決,並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王柏淨、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1劉俊汶(提告)於110年4月11日23時29分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劉俊汶佯稱:要教劉俊汶如何操作賺取外匯保證金云云,致劉俊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黃祖昀之中信銀行帳戶2林皆和(提告)於110年4月1日某時,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林皆和佯稱:要教林皆和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皆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7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2,000元黃祖昀之中信銀行帳戶3劉美伶(提告)於110年4月7日某時,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劉美伶佯稱:要教劉美伶操作「隨手金服」投資平台云云,致劉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⒈110年4月14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⒉110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匯款8萬元黃祖昀之上海銀行帳戶4林愷妤(提告)於不詳時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林愷妤佯稱:有博奕網站可供下注,投注金要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愷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黃祖昀之上海銀行帳戶5陳建州(提告)於不詳時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陳建州佯稱:可以投資IDG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建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6日1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6分許),匯款9萬元黃祖昀之中信銀行帳戶6葉天生(提告)於110年4月5日14時49分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葉天生佯稱:可以投資IDG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天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⒈110年4月15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許),匯款3,000元⒉110年4月16日22時31分許,匯款3,000元黃祖昀之中信銀行帳戶7葉建銘(提告)於110年4月7日13時30分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結識葉建銘,其後再以通訊軟體對葉建銘佯稱:可以投資IDG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⒈110年4月15日16時37分許,匯款3,000元⒉110年4月15日19時22分許,匯款3,000元黃祖昀之中信銀行帳戶8孟威劭(提告)於110年4月7日某時,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結識孟威劭,其後再以通訊軟體對孟威劭佯稱:可以投資IDG虛擬貨幣云云,致孟威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6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7分許),匯款3,000元黃祖昀之中信銀行帳戶9高秀蓁(提告)於不詳時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高秀蓁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云云,致高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7日2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黃祖昀之中信銀行帳戶10邱明威(提告)於不詳時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邱明威佯稱:可以投資IDG資本公司云云,致邱明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8日8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匯款4,500元黃祖昀之中信銀行帳戶11林宗勳(未提告)於110年4月初某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林宗勳佯稱:可以投資各國貨幣云云,致林宗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5,000元黃祖昀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