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洲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委託中信房屋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出售房地,而認識中信房屋之仲介、代號AE000-H111075號女子(7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甲○○與中信房屋間之委託契約未完成用印,A女於111年4月6日某時聯繫甲○○,知悉甲○○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A女乃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請甲○○用印,渠等見面後,在甲○○停放汽車之室內停車場內,甲○○為滿足一己之私欲,明知違反A女之意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趁A女檢查契約書之際,撫摸A女的腰,並在A女耳邊說A女的腰好細,有沒有40公斤,且A女穿得很漂亮等語,A女受到驚嚇後向甲○○表示:「不要這樣」後,甲○○復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站在A女背後,以下體貼在A女身體後,自A女背後以雙手將A女抱起,並抓A女胸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之室內停車場內,從A女背後抱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抓胸部,A女身高比我高,我沒有辦法用下體頂她,且銀行警衛就在旁邊,A女如果受到委屈,她可以去求救,當下很感謝她們幫我賣房子,氣氛很和樂,我確實有從A女後面抱她,是因為A女說她工作壓力大瘦了,這點我確實不對,讓她不高興我可以跟她道歉,但當下她沒有這樣講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A女歷次供述有重大矛盾及瑕疵,且與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其指訴不可採,至於被告從背後抱A女,時間只有短短2、3秒,只是短暫式觸摸,不具有強制猥褻罪延時性之特性,應不成立強制猥褻罪,而是性騷擾防制法之強制觸摸罪問題云云。經查:
(一)觀諸證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歷次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於何時、何地遭客戶性騷擾?)我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室内停車場)遭我的客戶性騷擾。(問:
當時遭性騷擾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客戶跟我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室内停車場)要交接房仲委託書,對方當時請我一起到他停車的位置,他請我上他的車裡面談,我馬上拒絕,我跟他說在車外就好,然後我在車外檢查委託書的時候,對方突然就從我背後環抱我,然後手就開始一直往上摸我的身體,我馬上推開他,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但過一會,他又持續對我做一樣的行為,我再次制止他,他就改用手摸我的腰,最後我用完文件要馬上離開時,他跟我要求,要做一個再見的擁抱,我禮貌性的給他一個隔空擁抱,做完我便馬上離開現場。(問:該名男子是否觸摸妳身體?)他當時下身整個貼在我身體上環抱我,然後觸摸我的腰、背,臀部不確定有無摸到,他還有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
2、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房屋房仲,被告有兩間房想交由我賣,他叫我去找他簽委託書,他說他在中信銀行辦事情,我到銀行大廳等他,後來他叫我去他停車的地方寫,到停車場時他跟我說上車講,我說不用,我靠在他車外引擎蓋寫委託書時,他先用他的身體貼我很近,他下身靠在我屁股上,他雙手搭在我的腰上,我說不要這樣,然後撥開他的手,他稍微停止他的行為,當我合約差不多寫完時,他又靠過來突然摸我的腰,我覺得很噁心,摸多久我忘了,然後手抓我胸部,我就打掉他的手,他再用雙手環抱我的腰把我抱起,我又打掉他的手,因為事情發生很快,我不太確定順序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11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妳有無與被告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室內停車場內見面?)有。(問:當時見面的原因為何?)要完成房屋委託書的簽署。(問:111年4月6日當天妳與被告是直接約在停車場見面嗎?)不是,被告原本是跟我約在一個建案代銷中心,後來才跟我改約在中信銀行。(問:改約在中信銀行時,是否是直接約在中信銀行的停車場?)不是,是先約在銀行裡面,被告說出去外面講,所以我就跟著被告走,一開始在中信銀行門口的無障礙坡道,後來風很大吹走文件,被告就說去停車場那邊,停車場是一樓室內的停車場,被告一開始先叫我上他的車,但我不願意,我說在引擎蓋上面就可以寫文件,接著被告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問:妳方稱被告開始對妳毛手毛腳,妳可否詳細說明被告是如何對妳毛手毛腳?)被告一開始先摸我的腰,在我耳邊說一些類似調情的話,我有拒絕也有閃開,後來被告的手又再度靠上我的腰,他的下身部位從我背後貼著我,我有明確表達不要這樣,後來我躲開,被告下一次就從我後方把我環抱起來我的腳離地,手抓我的胸部,我有掙扎把被告的手拍開,這就是被告對我毛手毛腳的過程。(問:妳方才說被告從後方把妳環抱起來、妳的腳離地,抓妳的胸部,是否為同一個行為?或是被告先把妳環抱起來再把妳放下後,又用手抓妳的胸部?)應該是被告抱我起來的時候,一起抓我胸部,被告在我背後手到我前面抓我胸部。(問:妳方才稱被告在摸妳的腰的時候,有在妳的耳邊講一些調情的話,妳是否還記得當時被告說了什麼?)被告說妳的腰好細,妳有40公斤嗎,好像還有說妳今天穿得好漂亮。(問:妳剛剛說被告有從妳後面環抱妳,並用手抓妳的胸,被告在做這些事情前,有無跟妳說什麼話?)不記得,而且就算被告說了什麼,也不代表他可以這樣做。(問:妳有無跟被告說妳因為仲介的工作壓力很大,所以最近變瘦了?)沒有,而且我瘦不瘦跟他有什麼關係。(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他要幫妳秤看看,然後才走到妳背後?)我不清楚,好像依稀有,但被告同時就把我抱起來。(問:當被告從妳背後把妳抱起來時,妳在做何事?)我在寫文件。(問:所以被告是趁妳不注意時抱妳嗎?)是。(問:妳當時是否是來不及反抗,就被被告抱起來?)我前面已經反抗兩次了。(問:妳的意思是妳前面已經反抗過兩次,所以當被告把妳抱起來時,妳就沒有反抗?)辯護人要不要看一下影片我有沒有反抗?(問:因為我們就是看影片無法確認,所以才問妳。)我現在告訴妳,有,我總共反抗三次。(問:被告把妳抱起時,妳如何反抗?)推開他的手。(問:是用妳的哪一隻手推開被告的手?)我用我的雙手推開被告的手。(問:也是推開被告的雙手嗎?)應該是,我不記得是推開被告的一隻手還是兩隻手,但我就是推開被告的手。(問:妳剛剛提到被告抱起妳時,被告有抓妳的胸部,被告是用雙手還是單手抓妳的胸部?)被告是用單手抓我的胸部,我不記得抓哪一邊。(問:被告除了從背後抱妳、摸妳的腰、抓妳的胸部、把妳整個抱起腳離地,被告是否還有摸妳身體的其他部位?)被告用他的下半身貼著我的屁股,我有感覺到被告的下體有碰到我,其他的我記不起來。(問:被告當時是抓妳的胸部還是摸妳的胸部?)用抓的。(問:妳在警詢時說:對方突然就從我背後環抱我,然後手就一直開始往上摸我的身體;他還有摸我的胸部,有何意見?)胸部是用抓的不是摸的,被告應該就是順勢從我前面摸上來,從腰部到胸部。(問:被告究竟有無摸妳胸部?)有,但他摸上來時,胸部是用抓的。(問:妳在警詢時說:被告有觸摸妳的腰、背,被告是否有摸妳的背?)他應該是從我背後,從下半身到上半身全部貼著我。就是被告先下身從我背後頂著我,然後身體貼我非常近。(問:被告的手究竟有無摸妳的背?)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他從背後貼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
4、是證人A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腰,說令其作噁的話、且站在其背後,以下體貼在其身體,從背後將其抱起且抓其胸部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非僅證述清楚明確,且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且A女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A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5時26分許,確實有伸手與A女腰部接觸、於監視器時間15時27分許,復確自A女背後以雙手將A女抱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且被告亦坦承有自A女背後將A女抱起之情(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A女前開證述之事實,足以採信。
5、至於證人A女就被告摸其腰與自背後將其抱起之順序、將其抱起之次數、有無以下身貼其身體、是摸其胸部或抓其胸部等細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非一致,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腰,說令其作噁的話,且站在其背後,以下體貼在其身體,從背後將其抱起且抓其胸部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考量A女突遭猥褻,因緊張、氣憤、害怕等情緒交互影響,記憶因而產生混亂或發生放大效果,與常情並無不合,自難因此即認定證人A女就細節之證詞不一致,即全數不可採信,是此部分A女前後不一致之證述,衡情係屬正常,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224條所規定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次按刑法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主觀上足以滿足性慾,而有關妨害風化、侵害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而觸摸他人腰部、陳述令人作噁言論、以下體碰觸他人身體、抓胸等,均為輕挑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趁A女檢查契約書之際,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腰,說令其作噁的話,且站在其背後,以下體貼在其身體,從背後將其抱起且抓其胸部等情,衡諸常人之認知與體驗,被告當時顯已誘起性慾,而被告撫摸A女腰部且陳述令A女不舒服之言論,業經A女表示不要這樣,已明白表示反對之意思後,被告仍站在A女背後,以下體貼在A女身體,從背後將A女抱起且抓A女胸部,其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足堪表徵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滿足性慾之想而具猥褻故意,且是違反A女意思之強制猥褻,應可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猥褻意思,僅是性騷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接續撫摸A女的腰、對A女說令A女作噁言論、以下體貼在A女身體、自A女背後以雙手將A女抱起,並抓A女胸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不顧A女意願,強制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更對A女之心理造成嚴重影響而須就醫治療,有A女所提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9頁),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A女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商、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鄭哲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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