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薛來喜 已死亡而其女 薛淑蕙 為繼承人,聲請人為薛淑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瞭解其繼承情形,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繼字第5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帳務查詢明細、增補約定書及本院家事事件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聲請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七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