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鵑如
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鵑如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與高翠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 梁月美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梁月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包括左側眼眶骨骨折,疑似左側動眼神經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身體多處擦挫傷、雙眼複視及視野缺損、腦傷性左側偏盲、左眼瞼下垂、左眼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3、284、28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