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被告 趙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崇源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崇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