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君
陳冠逢陳政曄李奕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
4號、106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木棍壹支、木質球棒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與少年陳○豪於民國10
6年5月6日23時許,共同到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之王朝釣蝦場105包廂內唱歌;被告乙○○、甲○○亦在王朝釣蝦場遊玩。因被告甲○○認為被告丙○○瞪他,雙方便於翌(7)日凌晨2時45分許,各自邀集同夥在王朝釣蝦場店前對嗆,被告即告訴人乙○○持開山刀,被告即告訴人甲○○、丙○○、丁○○及少年陳○豪等人各持木棍或球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群起械鬥。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頭頂撕裂傷5公分及4公分各1處、右手拇指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下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手前臂7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前臂及上臂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前額頭皮3公分撕裂傷、顱頂頭皮6公分撕裂傷、左手腕及右前臂肘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少年陳○豪則未受傷。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到場逮捕被告丁○○、丙○○、乙○○3人,扣得開山刀1支、木棍1支、木質球棒1支;並另行通知被告甲○○、少年陳○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少年陳○豪於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認被告乙○○、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丁○○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丙○○、丁○○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73頁、111頁、121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4人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開山刀、木棍、木質球棒各1支,分別屬於被告乙○○、 陳政瞱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23-25頁、43-4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14頁、28-30頁、48-50頁)。本案雖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被告乙○○、陳政瞱、丙○○犯罪,惟為預防渠等持上開物品再犯罪,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