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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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
異議人 趙榮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趙建華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司促字第8076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趙建華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07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1年7月8日甲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7月1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能提出租賃契約為舉證係因趙建華要求租客不得提供,是請本院以職權調查,要求趙建華提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若債權人雖表明原因事實,惟所提出之證據不足釋明其請求者,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以符督促程序貴在簡速之旨。查:
㈠、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係以其為臺北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異議人之父 趙海亮 所有,趙海亮過世後,兩造及訴外人 趙建中 、 游玉妹 均為其繼承人,相對人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惟並未給付任何費用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78,000元及利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有其聲請狀及附件可考。是異議人並未於前揭聲請狀表明其請求金額之由來,所附照片僅能辨識系爭房屋1樓現有店名為「囂張吃翅」、「MR.蔥手作蔥油蛋餅」之店面,2樓外牆有信義房屋之廣告,至多僅可釋明或有人就系爭房屋出租獲利,無從就出租人及出租金額獲得任何心證,異議人未盡其釋明義務甚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07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命其補提房租及廣告收入之計算方式及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僅於同年月29日具狀陳明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分別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出租,異議人主張其應可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3期間租金收入1/4即72,000元,惟僅請求70,000元、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租金收入1/4即8,333元,惟僅請求8,000元等節,有乙裁定、送達證書、陳報狀可考,則依異議人所提卷證,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進行如附表所示出租行為而有同列所示之收入甚明,司法事務官因此以甲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至異議人聲明異議陳稱因相對人干擾致無法提供相關租約等節,縱屬實情,惟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異議人既不能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本院毋庸亦不應再為調查,以符督促程序簡速設置目的,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主張出租部分
主張租賃期間
主張租金
主張租賃期間租金收入
1
1樓部分店面(囂張吃翅)
111年1月至6月
18,000元/月
108,000元
2
1樓部分店面(MR.蔥手作蔥油蛋餅)
111年2月至6月
18,000元/月
90,000元
3
2樓套房
111年1月至6月
15,000元/月
90,000元
4
架設廣告看板
111年2月至6月
80,000元/年
3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