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金德
訴訟代理人陳俊茂律師
被告 沈淑鎮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即原判決第1頁第14列關於「新台幣980,416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64,5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判決理由即原判決第17頁第1、2列,已載明賠償金額為964,582元)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