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豪選任辯護人呂承璋律師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黃福豪係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3巷16弄2、4號1樓「仁豪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僱用 陳國松 在仁豪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廠,擔任分裝作業員之工作,黃福豪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注意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且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推高機之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揭工廠之貨品儲存堆置區,未設置防止堆置物料倒塌、崩塌或掉落之設備,亦未使分裝作業員陳國松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於98年12月29日14時許,在上開仁豪公司工廠內,陳國松駕駛堆高機前往倉庫途中,因發現貨品儲存堆置區所堆疊之太空包破損,隨即步行進入該區處理,然因堆疊下層之太空包破損,其內粉狀化工原料流漏地面,造成上層之太空包因重心不穩而崩塌砸落至陳國松身上,致陳國松因而受有雙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主動脈剝離及第2、3腰椎骨折脫位併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國松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福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松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40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1頁、99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8、31至33頁),並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 陳安境 、證人即仁豪公司員工 郭守浦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8頁、偵卷二第40至42頁),復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3幀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43、46、48頁)。復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雇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之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僱用勞工從事相關業務,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堆置物料,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亦未使告訴人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告訴人遭太空包砸落壓傷之職業災害之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2月
5日勞北檢製字第0995000237號函暨附件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各1份、職業災害或虛驚事故分析調查報告表1紙及現場照片3幀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至43頁),堪認被告對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勞工職業災害受有雙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主動脈剝離及第2、3腰椎骨折脫位併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之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4月16日、99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100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2579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53頁、本院卷第12至191頁),觀諸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2579號函文所載之內容:「陳先生(即告訴人)於99年8月11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時,距受傷日期98年12月29日已逾半年之久,以神經系統受損之恢復情況,一般超過半年後已趨於穩定,再經復健之改善有限,故當時依失能評估(ModifiedRankinScale)判定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且為『終身』下半身癱瘓,依學理為不可治癒。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前揭醫院函文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造成告訴人終身下半身癱瘓,自足認告訴人所受之終身下半身癱瘓之傷害,確為毀敗其雙腳機能之重傷害無疑,是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仁豪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化工原料批發及零售為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紙(見偵卷一第5頁),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未依勞工衛生安全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告訴人亦有擅自進入貨品儲存堆置區為填補之過失,再兼衡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告訴人與被告就和解金額一情,屢有爭執,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新臺幣80萬元之團保支票1紙予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情,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頁),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陳稱:我願意法院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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