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怡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第164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怡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貳貳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貳貳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怡平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7年7月6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8月26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30日確定,而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9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2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路邊停放之車輛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電燈泡內,再用火燒烤該電燈泡,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2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經其同意而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2287公克),復於翌日凌晨1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怡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又其先後於99年12月15日、100年2月9日為警查獲後,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F000-0000號、D0000000號),均係由其親自排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採驗尿液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據,而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事,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100年2月25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綦詳。準此,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編號F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2,871ng/mL,安非他命:4,916ng/mL,而編號D0000000號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則為甲基安非他命:1,373ng/mL,安非他命:301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皆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此外,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白色結晶8包扣案足資佐憑,又前開白色結晶8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2287公克)經送鑑定後,均鑑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1017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各有明定。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7月6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蕭怡平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且其正值中壯之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見衷心悛悔及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22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287公克),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8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攜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