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曾國明 」署名、指印各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國明」署名、指印各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曾國君於民國99年4月25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往學府路1段方向)左轉至廣福街70巷堤外引道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穿越廣福街70巷堤外引道上行人穿越道之許 鄭秀英 優先通過,車頭左側乃撞擊 許鄭秀英 左手所拖菜籃車,再碰撞許鄭秀英身體左側及左大腿,致許鄭秀英身體右側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嗣於同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曾國君為規避過失傷害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弟「曾國明」之名義,接續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曾國明」之署名、指印各1枚,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曾國明」之署名、指印各2枚,足以生損害於曾國明、妨害許鄭秀英追訴、求償及警察機關刑案偵辦之正確性。之後經警通知曾國明到案說明並檢視現場照片,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秀英、曾國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曾國君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關於筆錄之作成,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本案事故相關文書作成時,係依據肇事現場、周邊情況所登錄、做成,並無作假可能,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左轉,左轉時有看到告訴人許鄭秀英正行經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也有看到她的菜籃,我即保持一貫速度完成轉彎並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後才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跌到,便下車查看,我沒有撞到她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鄭秀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指證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66卷,下稱偵㈠卷第15至1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0、38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90301697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2紙、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1至14、20、26至31頁),堪信為真。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許鄭秀英歷經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我正行經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大約已走了3分之2時,看到被告車速很快地左轉過來,接著被告左前車頭就撞上我左手拖的菜籃車,菜籃車再撞到我身體左側及左大腿,於是我就倒地受傷且爬不起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6頁、偵㈡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0頁、38頁反面、39頁);參以肇事地點係無障礙、缺陷、坑洞之行人穿越道,此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偵㈠卷第29頁),又告訴人所受者係非輕之「右股骨骨折及右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㈠卷第20頁),此等傷害需有相當大之力道撞擊地面方能造成,顯非於平坦之行人穿越道上自行不慎跌倒,僅有步行之慢速及告訴人之體重撞擊地面所能造成;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在右側,顯然係其左側受外力推撞導致身體右側著地所致,亦與告訴人所證情形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證係屬真實,堪予採信;且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僅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一台車,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則告訴人確係受被告車輛間接撞擊致倒地等情,係屬無疑;至於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菜籃車接觸、碰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當日現場情形照片10張可憑(見偵㈠卷第13、26至30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所駕車輛竟撞擊告訴人許鄭秀英所拖菜籃車,足見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另被告自承:均保持一貫速度完成轉彎並通過行人穿越道,直至發現告訴人跌倒才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亦有未暫停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偽造署押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3、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1553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1、18、22、57至58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告訴人許鄭秀英受傷,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雖留在現場承認係駕車肇事者,惟於前述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曾國明」署押,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訴追之意,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告訴人許鄭秀英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意,又尚未與告訴人許鄭秀英達成和解;復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偽造他人署名、指印,所為除損害被偽造署押之名義人曾國明外,並增加告訴人許鄭秀英追訴、求償之困難及影響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此部分偽造署押犯行,且告訴人曾國明亦具狀表示原諒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許鄭秀英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斟酌上情,及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曾國明」之署名、指印各3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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