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調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偉宸
相 對 人  王秉勝
       王建成
       張萬吉
       李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王秉勝、張萬吉、李香蘭之戶籍地
均係設籍於新北市烏來區李茂岸15號,另被告王建成之戶籍
地則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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