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佑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312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件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我在停車場遭警方搜索時,我有告訴警方車上有毒品,且我有施用毒品,應構成自首之減刑事由,另我有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調查,並供出毒品來源等語(簡上卷第32、54頁)。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應符合
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由提起上訴,然此業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尚有父親、妹妹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加審認上訴人上開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自首適用云云。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接獲A1檢舉後,以上訴人持有槍枝及毒品案,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審酌後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940號搜索票,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聲搜字第940號卷查證屬實,細究該聲搜卷內所附檢舉人A1於106年7月2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A1已具體指證上訴人持有槍枝及毒品之方式為何,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說明本件依檢舉內容等證據資料,顯見警員早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施用毒品,始聲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查獲,上訴人於搜索時縱自行交付毒品予警員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㈢至上訴意旨雖認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事由云云,惟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博彥中 」、「榮哥」,均未查獲,又「博彥中」已於90年3月21日死亡,實際上游毒販應另有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7年3月1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291900號函、107年6月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663400號函存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免其刑。又本件其餘扣案物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諭知沒收與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含包裝袋1只)││前淨重8.175公克,驗後淨重8.16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含包裝袋1只)││前淨重0.853公克,驗後淨重0.84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含包裝袋1只)││前淨重1.046公克,驗後淨重1.03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含包裝袋1只)││前淨重0.586公克,驗後淨重0.572公│││││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