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姿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78號、106年度偵字第1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姿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姿靜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6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尚未實際取得),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宏平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至南投市○○鎮○○街○○○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琪琪」(收件人為「廖家信」)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琪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 張超 詣、 黃月櫻洪鶯娟鄭棱蔆 等4人(下稱 張超詣 等4人),使張超詣等4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前揭3帳戶內(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張超詣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伍姿靜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據被告伍姿靜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1637300號卷第1頁),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文存卷可佐(參本院卷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7年7月16日函文),而其本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姿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超詣、黃月櫻、洪鶯娟、被害人鄭棱蔆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796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876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657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超詣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月櫻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洪鶯娟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鄭棱蔆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張超詣等4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3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號│被害人│││幣/元)及匯入││││││被告帳戶│├─┼────┼──────────┼──────┼───────┤│1│張超詣│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106年6月29日│50,000元││││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12時許├───────┤│││話向張超詣佯稱:係友││中信銀行帳戶││││人 楊勝俊 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張超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銀行││││││帳戶│││├─┼────┼──────────┼──────┼───────┤│2│黃月櫻│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106年6月29日│100,000元││││月29日12時8分許,透│13時10分許├───────┤│││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兆豐銀行帳戶││││櫻佯稱:係友人 許文容 ││││││欲借款周轉,致黃月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右揭銀行帳戶│││├─┼────┼──────────┼──────┼───────┤│3│洪鶯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106年6月29日│200,000元││││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14時44分許├───────┤│││話向洪鶯娟佯稱:係前││台新銀行帳戶││││鄰居「 王暐林 」(讀音)││││││欲借款周轉,致洪鶯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右揭銀行帳戶│││├─┼────┼──────────┼──────┼───────┤│4│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106年6月29日│30,000元│││鄭棱蔆│月29日14時21分許,撥│14時44分許├───────┤│││打電話向鄭棱蔆佯稱:││中信銀行帳戶││││係友人 鄭巧美 欲借款周││││││轉,致鄭棱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被告右揭││││││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